继承专题 意PG电子官网 - 正规爆分平台 免费试玩注册送88元彩金定之爱公号:照顾父母的成年子女可以多分遗产吗? 学者视点 意定之爱微信公众号发布日期:2025-07-0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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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民事案例】《民法典》实施后打印遗嘱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06月28日

  3、遗赠扶养协议 “老有所养”的另一种选择 人民法院报 2022年08月02日

  原文标题:照顾父母的成年子女可以多分遗产吗?遗嘱自由的边界如何?—英格兰-威尔士及爱尔兰法律下的差异化

  本文摘录自法律出版社2017年1月出版的《欧洲婚姻财产法的未来》,该书由樊丽君(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学科带头人、法学与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法学博士)编译。

  本文作者布莱恩·斯隆是英格兰与威尔士,剑桥大学国王学院,鲍勃亚历山大学院法律讲师 。

  本篇推送未添加原文的注释,如需查阅,请参阅《欧洲婚姻财产法的未来》一书。

  按照英国继承法的默认规则,英国人完全有自由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身后的财产归属作出安排。然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其他英美法系的司法管辖地区,家庭福利法的规定对这一原则形成了很大冲击。依据家庭福利法,如果死者遗嘱以及/或默认的无遗嘱死亡的继承制度未能给申请者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助 ( provision), 家庭成员以及未成年人可以申请从死者的遗产中酌情获得。

  本文将讨论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爱尔兰共和国这两个欧洲司法管辖区内,曾经照顾过其已故父母的成年子女所提出的家庭经济补助请求权问题。这一问题与欧洲人口老龄化问题存在高度关联性。首先,这一问题将从总体上质疑家庭福利法以及继承法的目标,因为当父母去世时,人们需要经济补助的可能性可能相对较小。其次,人口老龄化的现实情况,从总体上增加了人们对长期照顾的需求,从而将国家是否鼓励以及如何鼓励家庭成员,包括子女,为老人提供非社会化养老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本文首先讨论继承法的目标,探讨在何种程度上,继承法能够对非社会化养老作出回馈,并给予支持或鼓励。在简要总结英格兰—威尔士以及爱尔兰共和国的继承法之后,本文将考量在上述法律司法管辖区内,在成年子女家庭经济补助请求权形成中其照顾父母的行为所占的比重。本文最后论述了在上述司法管辖区内, 在子女经济补助请求权的形成中,提高其照顾行为所占比重的必要性,以及对相关法律进行改革的可能性。

  本节探讨继承法的目标,评估在何种程度上,继承法能够并应该回馈、支持或鼓励非正式照顾。波尔图对继承法的目标做了这样的概括:

  ……考虑个人的意愿……保护家庭与家庭安全……通过平均分享财富来(保护)社会福利。

  上述继承法的各个目标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中,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中对继承法的各个目标所给予的重视程度也不尽相同。包括洛克和格罗特斯等学者,一方面接受自然法遗嘱自由的理念,也同时承认子女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自然权利。

  目前,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对于照顾本身的承认基本无助于实现上述任何一个目标。继承法的理念本身可能需要重新评估。即使波尔图的理念得到人们的支持,我们也需要进一步扩展继承法的目标,提供为照顾人提供经济补助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对这一观点进行论述。

  在有些情况中,为照顾人提供经济补助实际上可能是死者真实意愿的反映。国家消费者委员会所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被调查者仅有36% 的人订立了遗嘱。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绝大多数人都不立遗嘱的情况下,给予照顾人经济补助可能在多数情况下是死者的真实意愿。在已经订立遗嘱的情形中,立遗嘱人大多依照受益人与死者关系的顺位, 即受益者人的身份类别来分配遗产。通常情况下, 较少具体考量死者与每个受益人的个人关系状况如何。研究表明,有些被调查者不支持将照顾与继承合并处理,当然也有研究提出了与此相左的结论。

  强调要尊重死者的意愿,可能会导致人们认为只有在被照顾人作出承诺,照顾人亦依赖这个承诺时,法律才应该给予照护人经济补助。在很多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财产禁反言的公平原则提供了一种法律机制,使人们可以在继承法之外实现死者所作的口头承诺, 在新西兰存在专门的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下文将讨论承诺在家庭经济补助主张中所占的分量。

  应该明确的讨论前提是,在考虑经济补助主张时,人们通常会考虑死者的意愿,但是他们的意愿与经济补助的主张并非总是存在特别的相关性。如果社会出于一定目的有推翻死者意愿的意向,那么承认照顾人的贡献就应该是继承法的目标之一。

  对波尔图的第2 条依据,我们有理由认为,对死者临终之前的照护促进了家庭保护与家庭安全。因此,适用家庭扶养法规来支持或回馈照顾人就应该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然而,必须承认,从家庭保护和家庭安全的角度考虑,另一个貌似更加合理的观点可能对享有继承期待权的人更为有利,可能是配偶、子女或其他人。马丁于 1985 年发表观点,认为死者的子女对其父母的财产在伦理上享有权利,无论他们是否存在经济上需求。弗洛里克更是声称,人类“先天倾向于给我们的子女留下我们的基因与文化遗产”。此外,家庭成员应该继承死者的财产的假定也体现在无遗嘱继承规则以及立遗嘱人的行为中。

  有关继承权的争论,在法律规定特定亲属获得遗产固定份额的地区影响更大。尽管如此,即使在实行遗产份额制的德国,照顾也已得到了认可。此外,在苏格兰, 无论遗嘱如何规定,子女都有权主张获得与父母遗产固定份额相当的一笔钱,苏格兰的法律委员会新提出了法律改革的两项建议,其中一项改革的目标是要限制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

  从普通法的层面来看,波尔图和博科斯基认为“剥夺子女继承权显而易见存在对子女造成巨大伤害的潜在危险”。在如果死者依然在世、有责任养育未成年幼子的情形下,这一点更是毫无疑问。但人的寿命在不断延长,父母更期望子女实现经济独立,而不是依赖继承父母的遗产。从历史上看,继承人从遗产中获得不适当利益的潜在危害,一直被援引为限制立遗嘱分配财产的自由、限制继承权的理由。布莱克斯通坚持认为 , 遗嘱制度的导入,是继承人 ”不顺 从并任性、自以为是“现象普遍化的结果。由此, 仅仅因为具有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就享有遗产继承权, 法院也仅仅以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为依据,考虑成年子女的家庭经济补助的主张,这些情形都受到了人们的合理质疑。类似的观点也适用于配偶、民事伴侣以及未婚同居者。

  因此,继承法未必应当完全仅仅基于家庭关系就赋予当事人的继承期待以效力。罗林森和麦克凯在英国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对于遗产继承的期待在他们的研究对象中并不普遍,尽管在期待获得遗赠的人中,有 90% 的人表示期待父母能够把财产留给他们。

  在遗产分配中如果降低了身份权的效力,就会从伦理上降低子女获得父母遗产的权利,从而有利于照顾人。雷德观察到,在苏格兰,通常认为父母对提供非正式照顾的子女具有责任,这是为家庭成员保留遗产固定份额的潜在理由,雷德也承认通常照护责任只是由有限的几个家庭成员分担。这意味着只有那些确实提供了照顾的家庭成员有继承权,或者至少增强了这些照顾人的继承权。同时,与之相应的对成年子女经济独立的要求,则不利于那些实际照顾了父母的子女。

  对于针对仅仅基于身份关系的成年人获得经济补助的质疑,能够得出的结论是,通过劳动(包括照顾者)得到经济补偿是符合继承法的目的的。在倡导对遗嘱承诺进行法律改革的国家中,新西兰法律委员会已经通过书面形式表示,有的经济补助的目的在于供养家庭成员,有的经济补助的目的在于“对死者理应支付的重要服务进行回报 , 两个目的不应相互混淆。

  最后,笔者认为非正式照顾如能得到继承法的支持,将是对社会福利的保护,虽然这样的遗产处理方式不是波尔图所主张的“财产平均分配” 的方式。包括法恩曼在内的学者认为,对非正式养老的支持,对照顾人的支持,并不是共情或者利他主义的问题,而是对于社会自身的保护。这一分析得到了人们的赞同,因为它“将基于需求的权利,改变为基于贡献的权利, 不过这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继承法为照顾人提供的是最佳的支持机制。

  欧德海姆对由于私人照顾的缺失对国家造成的沉重财政负担表示担忧。即将换届的英国政府在权力交接之际,颁布了旨在提供免费正式照顾的“国家照顾服务” 政策。从此不难看出,类似服务的资金渠道来 源不明的现状将会在一段时间内将继续保持。欧德海姆主张实行“继承优先权”,让照顾亲属的人享有从其遗产中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她认为这一“优先” 概念可和财产让与以及国家资助的借贷体系相结合,从而为非正式照顾人提供更及时的激励。欧德海姆宣称包括她的建议在内的这类私法措施,体现了对照顾实行“公平交易”的理念,将有助于形成互相依赖,而不是单向依赖的理念。她也进一步深入论证了这些措施对于支持和鼓励照护的必要性。

  有些人认为照顾应当基于感情,而不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因而反对她的计划,欧德海姆对此表示理解。近期关于照顾的报告中,他承认“无偿照顾人” 的定义是:不是“为了获利而照顾,欧德海姆表示这种观点与“经济利益至上的现代社会”脱节。另外,虽然家庭成员未必期待获得亲属的遗赠,但有证据显示多数人通过法律途径表明支持为(自己或他人)正式照顾埋单卢尽管很多人对他们不得不卖掉房屋以支付所获得的照顾表示反感。

  如果通过运用私法机制来支待照顾人的合理性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的承认, 那么继承法就会被认为是回报照顾人的最佳途径。被照顾人在死亡时已无财产需求,而且,在被照顾人有生之年讨论照护回报问题,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照顾人与被照顾人之间的尴尬,因为司法机制的干预被减少了。

  运用家庭补助法来支持或补偿照顾人,有可能遭到那些强调遗嘱自由、主张基于与死者的血缘或者性关系的伦理权利的人士的反对。另一方面,继承法这样的作用可能不大符合女权主义学者关于照护的观点。考虑照顾的机会成本,在照护者完成照护后再进行回报可能已经太迟。一些参与伊苏哈拉主持的定性研究的被照顾人已经作出了这样的选择:"尝试即时补偿家庭照顾人,而不是让他们长年累月看护,等到自已死亡时再回报他们。

  在出现大规模社会结构性变革从而照顾人能够获得全面支持之前,通过被照顾人的财产来回报照顾人,聊胜于无。在这里,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共经济补助与私人经济补助之间如何达成合理的妥协。如果政策制定者愿意通过法律将死者的财产重新在与死者相关的人中间进行分配,那么照顾行为应该属于法律救济的考虑范围 。蒂驰近来对于英格兰—威尔士家庭福利法继续“把关系置于提供照顾的其他家庭成员之上”提出了批评。

  然而,讨论回报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或应该完全体现出照顾服务的经济价值并非本章的目的所在。实际上,为非正式照顾人的救济提供精确的原则以及具体的救济标准,应该另行著文予以讨论。基于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贡献主义”提议而形成的另外一种解决问题的可能性,我们将在本文最后一章予以讨论。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照护人的主张总是一定会优先于其他期待得到被照顾人财产份额的人所提出的主张,也不是说被照顾人的希望和意愿不应该予以考虑。

  继承法永远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解决为照顾人提供支持这一难题。部分原因是有些被照护者身后没有留下太多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又必须用于支付正式照顾的费用。从原则层面上,继承法可能在一些情况下成为一个为非正式照护者提供支持的有用的工具。

  综上,本文对运用继承法为照顾人提供支持进行了论证,这一做法是符合人们所认同的继承法的目标的。同时可以看出,完全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继承权利是不尽合理的。在下文中我们将讨论在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家庭补助主张中照顾所占的分量。

  本节首先简要介绍讨论所涉司法管辖区的继承法,然后描述成年子女家庭经济补助主张的一般法律路径。有一个很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这种主张在英格兰被限制在“养育” 子女的范畴。本节将讨论照顾在这类主张所占的比重。为此,笔者将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照顾是否能够苛以被照顾人为照顾人提供经济补助的义务、照顾人经济补助的请求所需的要件、是否可能将照顾与经济补助承诺结合起来。

  如上所述,英国继承法的首要原则是遗嘱自由。尼尔得声称这一原则自封建时代以来一直延续至今卫博科斯基则认为在多数的英国法律历史时期,立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立遗嘱人享有充分自由的状态也就只有100 年的时间。在现行法律中,被照顾人完全可能通过遗嘱处分财产来回报其照顾人,反之亦然。

  这种可能性与大陆法系的做法形成强烈反差,在大陆法系,遗嘱自由受到特定家庭成员强制特留分的限制。英国法律委员会曾在 1971 年考虑是否导人家庭成员强制特留份的制度,但是随后便对此予以否定。因此始于新西兰的家庭经济补助,对于英格兰—爱尔兰立遗嘱分配财产的自由而言属于重要的例外,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使它“没有太过偏离“民法的轨道。

  随着历史的发展,英格兰—威尔士的家庭福利法的内涵有了很大的扩展,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经历了相同的过程。1975年的英国继承法(家庭与未成年子女的福利)法案,允许死者的配偶和民事伴侣、尚未结婚或同关系的前配偶与民事伴侣、死者去世前与之以配偶或民事伴侣身份共同生活 2 年以上的未婚同居者、死者所有的法定子女以及她在婚姻或同关系中视作子女的人,以及虽然没有家庭关系、但属于死者未成年的子女的人,对死者的财产提出经济补助的主张。无论死者是否立有遗嘱,英国法案对这些主张都适用。这与爱尔兰法律形成反差,根据爱尔兰法律,只有在死者立有完全或部分遗嘱 ,且不适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子女才可以提出主张。这种做法已经受到了批评。

  在可以预计的未来,英国法律将有进一步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目前正在开展关于 1975 年法案以及无遗嘱继承法的审议和调查,调查报告和立法提案将于2011 年下半年完成。

  在讨论继续推进之前,必须指出的是,虽然 1975 年法案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它其实是对不公平和不当得利的补救措施。法院的问题不是申请人获得更多的遗产是否合理,而是申请人没有得到更多的遗产是否合理。与此类似,爱尔兰的一个判例强调了这样的观点,法院没有权力为遗嘱人创立新遗嘱,法院也不应该探究如何在遗嘱人的可能作出的方案中作出选择。

  正如格林所言,在考虑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由裁批权为申请人提供经济补助时, 法院需要在以下几个利益之间作出艰难选择:

  ……遗嘱人对其遗愿实现的追求,有可能被剥夺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对遗产具有伦理上的权利的申请人 。

  英国法本身以及英国判例法的重点依然是放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抚养上,这种选择是合情合理的,除非申请人是配偶或同。因此,依据现行的英国法,即使照顾被视为影响申请人经济补助主张的因素之一 ,也无助于实现经济补助主张, 除非照顾人将来存在抚养需求。

  与英格兰、威尔士相比,爱尔兰法律的制度更为稳定,遗嘱自由也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是想要仿效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依据 1965 年《继承法》,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 生存配偶有权获得一半遗产,在有子女的情况下, 可以获得 1/3 的遗产。《继承法》的这些规定在死者留有遗嘱时也适用,配偶有权选择是依照遗嘱(如果有遗嘱)获得相应的份额,还是依照“法定权利” 取得相应的份额。虽然离异配偶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但没有再婚的离异配偶可以就死亡前配偶的遗产提出经济补助主张。2010 年《同以及同居者的权利与义务法》将很多法律权利扩展到了同,"符合条件的“未婚同居者也可以针对死亡同居伴侣的遗产提出经济补助主张。

  在爱尔兰,子女可以以死者未能履行道德义务,为子女提供与自己能力相当的福利为由提出遗产主张。如果配偶是申请人的父母,这通常会减少可供重新分割的遗产份额,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影响配偶的法定权利,也不能影响配偶依据遗嘱或法定继承所应获得的遗产份。额爱尔兰法律中的相关“子女”目前包括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的子女,但是爱尔兰法律似乎没有采纳英国法律中“家庭中的儿童”这一概念。

  在相关判例( 如 Re GM 以及 TAM v. TSM) 中,肯尼法官强调指出,爱尔兰法不是以抚养义务为基础的,他甚至说根据1965 年法判案的新西兰、新南威尔士和英格兰的法律机构 ”几乎无所作为"。然而,申请人的需求通常是这类判决的核心,具体讨论参见下文。

  在简要介绍了英国和爱尔兰家庭福利的基本结构后,下一节将详细讨论成年子女提出请求的一般途径。

  在家庭福利法中,给予为父母提供照顾的成年子女何种法律地位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英格兰和爱尔兰,这类请求的判决过程包括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所考虑的问题也比较近似。

  依据 1975 年遗产(针对家庭与家属规定)法案,法院必须客观判断,遗嘱和/或无遗嘱时法律是否为申请人的生活作出了合理的经济补助安排。此处对“抚养“一词的界定是:直接或间接帮助申请人,使其在将来能够保持适当的日常生活或者生活水平。如果法院的判断是尚未作出合理的经济补助安排,那么法院必须决定运用何种权力来解决这个问题。

  依据爱尔兰 1965 年法案,第一阶段要评估遗嘱人是否未能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 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为子女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助。第二阶段,法院可以“以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命令通过财产分配完成对子女的经济补助”。

  英国法为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列出了清单,其中有些因素适用于所有申请人,有些则只是针对提出主张的死者的子女。另外,爱尔兰法律要求“法院要从谨慎公正的父母的角度,来考虑申请人的主张,兼顾遗嘱人每一个子女的利益,平衡需要法院提供帮助的任何其他情形,从而作出对提出主张的子女以及其他子女尽可能公平的裁决”。对死者道德义务的考虑,牵涉到在其死亡之日,其生存配偶的权利,遗嘱人子女的数量、年龄以及生活状况,遗嘱人的财产,申请人的年龄,经济状况与经济前景,以及遗嘱人生前为申请人作出的经济补助安排。

  在英格兰,由于“抚养”的限制,法律关于是否给予救济的考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庭时对申请人未来需求的考虑。如1975 年《遗产法》规定,对于成年申请人,“他正在接受或者期望接受的教育和培训”是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个因素显然是面向未来的。虽然法院所给予的救济不一定局限于满足“最基本的需求”,但是波尔图和博科斯基认为,对于成年子女的主张产英国法律制度的回答是“吝啬”的。威尔金森法官对此有这样的评述:有身体条件能够自食其力的人,在提出经济补助主张时存在的难题时,法院会问:“如果你能自己养活自己,为什么其他人要为你提供经济补助?”

  有工作或者在将来有赚钱能力的成年人的主张,不大会获得英格兰法院的支持,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死者对其负有道德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支持其主张的特殊情形,尽管以上两条并不构成“基本要求同时,财产的多寡也是法院考虑的因素。此外,马修声称,依照 1975 年法案,身体基本健全的成年子女主张获得成功的案例近年来有所增加。

  在爱尔兰,对经济补助申请人未来需求的考量也是极为普遍的,虽然爱尔兰法院并没有正式将经济补助在限制”抚养费”内。如科恩斯法官在其被广泛引用的判例(第 s117 号)中指出:本案例所揭示的基本社会政策,是要保护一定年龄和生活状况中的子女,他们有理由期待获得父母的抚养。此外,在古兹案中,拜伦法官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一般而言,如果子女不能满足自己的需求,而遗嘱人的财产能够或在能够一定程度上满足子女的特定需求时,才能谈得上遗嘱人未履行道德义务。如果子女能够满足自己的需求, 即使遗嘱人没有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作出经济补助的安排, 法院也没有权力干预。

  教育有可能提供长期的安全感,满足残疾者的需求也具有重要性,由教育和残疾引起的需求在爱尔兰都得到了承认。虽然法院的初衷是想要满足成年子女的这类需求,但是举证的负担”相对较重”,他们必须明确证明道德义务没有履行。虽然法律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这类案件,也有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助获得成功的案例,这种举证的负担对于那些原本没有依赖父母抚养的子女尤其如此。此外,与波尔图和博科斯基所提到的英国司法制度的“苛刻“态度形成反差的是,科恩斯法官描述了爱尔兰法律对于 ”即使已经属于中年甚至超过中年的“子女的“极为宽松的“经济补助。

  无论如何,在一定程度上,英格兰和爱尔兰普遍存在的对于需求的关注,对于家庭照顾人可能是不利的。有些照顾人也许因为照顾的机会成本而产生需求,至于照顾对照顾人经济能力以及健康的影响,照顾人获得 补偿和认可的期待,更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 基于补偿原则与基于需求原则,在离婚的经济补偿方面巳经得到英国上议 院的认可。对此, 迈尔斯指出:

  需求与补偿常常是一致的:申请人的需求其实是事实的表象。为了对家庭作出贡献,她放弃了荻取经济收入的能力,未照护家庭和子女。

  这一推理同样适用于成年人的照顾人。一方面,申请人作为照顾人的角色的本质,是在满足死者的需求,而且照顾人在被照顾人死亡以后也存在没有需求的可能。另外,在离婚经济补偿方面,晚近以来,法院对照顾子女的配偶一方能够某种程度上重新开始工作给予了更多的期待,对于照顾父母的子女,法院也会采取类似的态度。

  当然,在照顾人存在需求时被照顾人提供经济补助的理由更为充分,但是,是否有必要将需求作为照顾人获得被照顾人财产的条件,是令人怀疑的,因为这会做会导致巳经提供的照顾的价值得不到承认。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正是本章的主题。

  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照顾人由于有能力获得经济收入,因此其经济补助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这些案件与那些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形成了需求的“不中用的跋脚鸭'案例相比,就显得问题更为突出。下文将详细讨论的 Espinosa v. Bourke 案,就被认为是这样的案例。因为虽然申请人在最后阶段忽视了对父亲的照顾,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申请人的需求是由于选择了死者明确反对的生活方式而产生的,但法院还是作出了提供经济补助的判决。克里奇对该案提出了批评, 其认为“法院对于选择理性生活方式的子女,没有像对他们挥霍浪费的兄弟姐妹那样慷慨,这是不公平的"。

  与英格兰和爱尔兰形成鲜明比较的是,根据传统的新西兰法,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本身就被认为是提供经济补助的充分条件,依据1955 年《家庭保护法》, 遗嘱人没有平均对待她的每个子女是子女提出经济补助请求的常见理由。法院对该法进行了扩张解释,法院的这一做法导致新西兰法律委员会提出了限制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补助请求的法律改革的建议, 除非成年子女的确存在需求,或者他们的主张限于价值有限的纪念品。但如果他们曾以某种方式使死者获益,他们可以提出基于对死者的贡献主张经济补偿。这些建议并未得到采纳,但是波尔图和博科斯基指出,由于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新西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但与英格兰法院相比还是比较慷慨的。

  在更为节制的方式新近被采纳前,新西兰采取的是与英国与爱尔兰法律相左的倾向。这样的极端做法会给照护父母的儿子或女儿造成风险。由于缺少未来需求,这些照护者可能会沦落于英国法律之外,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沦落于爱尔兰法律之外,然而,如果他们仅仅由于与父母的法律关系而得到抚养,那么他们可能处于“强制继承”的法律体系,而他们的照护并没有得到承认。下一节我们将讨论, 能否通过死者由于接受照护而对照护者产生义务的理念,绕过这些困难,从而使照护者得到具体的认可。

  英国判例法在涉及成年子女的案例中,有通过需求来强调死者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的倾向,而这一点被批评为早期法律价值偏向的历史遗存。CD 在 Espinosa v. Bourke一案中,官 ( Butler-SlossLJ ) 否认上诉法院 ”美化”现行的法律语言,并以此为依据引导法院应顾及“死者对于主张者所负有的责任与义务 ”。本案中的所有法官都对使用“道德” 一词心存疑虑,他们强调说只是用它来避免使相关义务围于法律义务的局限。虽然汉考克判例 ( Re Hancock ) 已确立道德义务不是主张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事实上道德义务的概念即使在英格兰依然存在,博科斯基指出法院通常不愿意对道德的意思进行明确界定。

  英国法院已经表示照顾行为可以引起被照顾人人相应的“道德义务”。在詹宁斯判例( Re J ennings ) 中,亨利官( Henry LJ ) 设想了这样的情形,一位成年子女放弃上大学,“ 长期照顾患病的被照顾人”。他通过这个案例说明被照顾人有“明确的“道德义务帮助照顾人上大学。法院关注的焦点,无疑应该是照顾所引起的照顾人的抚养需求,由此产生的义务,会让该子女的主张获得成功,即便是在其有工作或者有获得经济收入能力的情况下。在北爱尔兰麦克加利尔遗产案中, 适用法律源于英国 1975 年法案应哈顿法官发现申请人通过料理家务、照顾父亲, 享有了她对于父亲财产的道德主张。尽管申请者的经济能力由于她对父亲的照顾而受到影响这一点令人怀疑, 申请人 ”困窘的经济状态” 。已经让哈顿法官对支持主张的判决感到满意,对他来讲,判决对于主张的满足并未超出照顾人抚养需求的范围。一段时间以来这一案例被作为引证,说明成人主张者在北爱尔兰得到的待遇比在英格兰更为大方。

  在英国的Espinosa v. Bourke 案中, 已经认可已故的父亲对照顾他的主张者由于对为自己提供照顾(同时也由于他要把自己的财产留给她的承诺)负有道德义务。初审法官发现义务可以通过死者生前的直接让与或者某种形式的受益而得到免除。在所有涉及照顾的案例中,类似这样的补偿性收益都是重要的考虑。上诉法院层面则认为法官对于义务问题过于看重,忽视了对主张者经济状况的考虑。上诉法院在审理主张、作出判决时,则聚焦于主张者是否缺乏经济能力,以及主张者的父亲是否对主张者做出承诺。但是官似乎认为在Espinosa 案中, 如果父亲没有通过支付按揭或其他开支的形式,对照护予以补偿的话,那么照顾本身已经足以导致义务的产生。

  与此类似,在考文垂判例 ( Re Coven try ) 中,法官认为有可能因为主张者放弃了某种谋生方式, 来照护丧失生活能力的父母而引发道德义务。然而,无论是初审法官还是上诉法院,都无法找到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中主张者所作的牺牲。相反, 主张者在相关阶段得到了由死者免费的住宿,最终,尽管他的收入有限,他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支持。

  根据 1975 年法案,有判例 ( Re Callaghan ) 表明, 考量经济补助是否合理时, 需要考虑由“同住子女” 提供的照顾。在本案中,死者对继子视同自己的亲生子女,在继子的成长过程中,承担了建议、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在他生命的最后 4 个月,提出主张的继子与妻子一起,对死者进行照护。在此期间,他因为疾病的“痛苦折磨”, 不遵守医院的规矩,几次擅自离开。布斯法官认为死者对于主张者的责任和义务 ”确实非常重大 实际相当于“寡居老人与其尽心尽力的独子”的关系。依据 1975 年法案,法院决定对主张予以支持,尽管主张者不是死者的法定子女,这一事实本来有可能对于本案的审判结果产生很大影响。

  因此,英国法院在照护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引起相关义务的问题上比较矛盾, 在由此产生的义务对于决定救助时的影响上也是如此 。由照护引起的义务明显与其他法律因素相互影响,"抚养”所存在的局限也毋庸讳言。

  英国对“道德义务”的反感与爱尔兰形成强烈反差,后者的法律行文保留了“道德责任“,这明显意味着法律假定了被照顾人的道德义务与其对子女进行适当经济补助的联系,虽然道德义务本身并不绝对,其程度也各有不同。通常情况下,法院的第一个问题是,具体案件中的遗嘱人是否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在其死亡之前,免除了自己的道德义务。

  在 CW v. LW一案中,依据,1965年法所作出的判决对女儿有利,她照护了自己的父母二人,拿他们给的工资,跟他们住在一起。然而,法令的目的是为她提供比从父母财产分配中能够得到的更大的收入的安全。主张者有限的经济能力,而不是照护本身,成为决定性因素,沙利文法官明确拒绝了主张者可以借助照护父母的经验而成为专职看护人员的建议。鉴于主张人的母亲是由法院监护的,因此由主张者其母的律师每周支付给主张者的 600 欧元,是为了“体现她照顾母亲的价值, 而不是对她在市场中赚钱能力的换算”。

  与该案类似,在H v. OC 等判例中, 主张者由于照护母亲而得到了法院的支待,其理由是基于女儿“没有充足或较稳定的收入,或者由于受教 育或职业技能有限而没有能力得到这样的稳定收入“ 。一个子女对另一个子女的照顾在古兹案中也得到了考虑, 当然, 由非申请人提供的照顾可能对主张不利。

  很明显,英国和爱尔兰的法律都认为评估死者对于申请人的义务时,需要考虑到照顾的因素。但是,照顾很少成为唯一的、决定性的因素,通常需要将照顾与未来需求结合起来考虑,成为提供经济补助的理由。毋庸置疑,当照护者确实存在由过去承担照顾而导致的需求时,获得救济的理由就更为充分。法院的做法不足为奇。即使以照顾人被明文列举在家庭经济补助申请人之列的新南威尔士为例,照顾人的需求也依然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英格兰和爱尔兰目前的途径可能无法适当体现照顾本身的价值,尤其如果 ”甜点式” 的取向得到认可的话。在目前情况下,照顾对于死者的义务的影响权重,可能还达不到通过继承法来鼓励照顾的程度。

  将照顾作为提供经济补量因素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英国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考文垂判例( Re Coventry ) 中,特别强调了“继承法的目的不是要为美好的行为提供遗产或者回报”,可见法院更可能对行为从负面进行考量。

  无论是英格兰还是爱尔兰,申请人对死者的负面行为,无疑都被当作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虽然这不一定会排除照顾人的主张。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忽视对于本来应有的道德义务的影响。在英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某些案例中,法院对那些忽视死者的申请人令人吃惊的慷慨大方。这种慷慨与对照护应该得到的正面承认是相违背的。

  在 Espinosa 案中,初审法官注意到申请人对她父亲的照护在减少的事实,这意味着依据法律,对父亲疏于照顾的行为,会对主张产生 不利影响。尽管上诉法院作出了基于她的需求以及她所得到的承诺的法令,官表示女儿对父亲临终时的忽视,原本有可能抵消掉由于照顾行为父亲对她所负的义务。

  在非同寻常的兰德判例( re Land ) 中,王室法律顾问诺里斯法官作出的裁决有自相矛盾之嫌。本案中的申请人在照护他母亲时非常粗心大意,以至于被判犯有重大过失杀人罪,根据剥夺继承权的规则,本应剥夺他依照母亲遗嘱的继承权。然而, 依据 1975年法案,他的主张成功了。在诺里斯看来,如果援引继承权剥夺规则剥夺其继承权,排除其主张,会造成以下后果:

  一个在没有外界支持的情况下,致力于照顾死者的人(尽管他在最后出现过失问题),失去依照被照顾人本意可以得到的收益,而转交给那些大多没有为他做过任何事情的远亲们 。

  他所考虑的事实是申请人“生活困窘"的境况,外界对这种困窘的视而不见与其本人对于寻求外援的“犹豫 得到了诺里斯的同情。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法官认定被照顾人承认对申请人负有义务。他否认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达到导致他被剥夺权利的程度。应该通过刑事审理使申请人受到惩罚,剥夺他母亲留给他的全部财产的说法固然正确,但是法官不愿通过剥夺合理的经济经济补助的方式来加重对他的惩罚。

  北爱尔兰的麦克柯恩楠案( Re McKernan)(巳故)是一个涉及忽视被照顾人的非典型的案例。蒂尼法官发现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她母亲并不是值得信赖的照顾人,被照顾人认为“懒惰”。这并不能构成这位母亲在遗嘱中对女儿完全不提供任何经济补助的充分理由,只是可以作为把作为申请人的女儿和她的其他子女区别对待的理由。

  法院对于一些案例中具有忽视被照顾人情节的申请人的同情是值得赞同的,但是在的确提供了照顾的情形下,这降低了照顾的重要性,可能导致类似于“不中用的跋脚鸭” 案例中的不公平。

  如上所述,成年子女可以依据所有权禁反言的公平原则提出主张,以便执行以承担照顾工作等损害为前提、通常无法执行的口头遗嘱承诺。在很多案例中,禁反言主张对申请人更有利,因为裁决往往受到相应的价值承诺以及申请人承担损害的程度,而不是申请人的扶养需求。但是,在家庭扶养的主张中,这样的承诺中是很重要的,在英格兰,禁反言主张和家庭扶养主张的审理程序相同。

  如我们前面看到的,在案中特定情形下,已故父亲所作的把自己从妻子那里继承而来的财产留给申请人的承诺,对于1975 年法案宗旨来讲,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虽然这与女儿对于父亲的照护似乎没有直接的联系。使申请人获得收益的直接或间接承诺,可能是道德义务在英格兰得到认可的例证,但是,此时起到决定作用的可能是承诺,而不是提供的照护。

  有几个不同案例都将承诺与照护工作结合起来一并予以考虑。如皮尔斯判例 ( Re Pearce ) 以及涉及家里独子的李奇判例 ( Re Leach), 都有由承诺导致道德义务的例子,其中前者涉及儿子得到了他可以继承他已经在那里工作数年的农场的承诺。在雅布拉罕判例 (Re Abram) 中,“道德义务或特定情形的“程度非常突出,申请人由于相信这个生意最终将属于自己,而长期以很低的薪酬为家族生意工作,虽然他因为“不可抗力”而最终离开。

  在爱尔兰,有几个案子也有类似的结论,在XC v. RT 一案,布林法官证实:

  特殊情形会导致道德义务的形成,比如一个孩子被灌输并相信,在农场工作 ,他将最终成为衣场的主人,导致他依据这样的蓝图来选择了自己的生活,工作培训以及生活轨迹。

  在PG v. RSG案中,法官发现申请人被暗示并相信,他自 14 岁起就开始在那里工作的家庭农场,最终将会属于自己,因此在他结婚时,父母也不希望他离开农场。法官也发现死者对于申请人与其他两个子女相比的一视同仁,并不能构成合理的扶养。

  我们很难阻止将上述农场案例中的逻辑思路应用于其他牵涉到照护的类似案例,基廷思考了这一可能性在爱尔兰的应用进行。在所有权禁反言的情境中,同样的原则巳经被用于英格兰的牵涉到农场工人和照护者的案例。有人认为,死者作出扶养承诺却又不能履行其承诺的情形更不公平。但是,如果想要通过家庭扶养法来支持和鼓励照护,即使死者没有作出扶养承诺,主张也应该成立。

  本章的观点是家庭扶养能够被合法地用来支持、鼓励或回报成年子女对于已故的被照护者的照护。但是,目前在英格兰和爱尔兰所采纳的相关法律途径,法院对此的解读,与这一宗旨并非完全一致。

  克里奇指出成年子女依照继承法案(家庭与未成年子女扶养)提出主张的情况各有不同,因此,很难将某个特定案子中的推理过程完全提取出来。法官经常提及申请人所提供的照护,但是照护本身对于结果的影响(如果有的话)并不清楚明确。在养育依然是法案的核心关注点的情形下,这也是难以避免的。

  在英格兰—威尔士法律委员会关于无遗嘱死亡以及家庭扶养的咨询报告中,呼吁被咨询者在是否以及如何提供机会,让成年子女依据修正后的1975 年法案提出的主张获得成功这一问题上发表意见 。但是委员会对“难以为这样的做法找到即清晰又与其他法律相一致的理由”表示了适当的关注,尤其在如果养育限制可能被取消的情况下 。其结果是,委员会在涉及供养的法律条款上没有提出改变,但是照护会也许应该成为合理扶养的考虑因素范畴之内。

  在爱尔兰,一方面由于 1965 年继承法案中没有明确的“养育”限制;另一方面是看起来普遍更加慷慨的法律取向,使对照护本身予以承认的法律创新看起来有更大的空间,但是这样的创新未必能够实现。爱尔兰的法律改革倾向于由同、未婚同居人士提出的主张。

  当然,如果对成年儿子或女儿有利的判决要基于照护本身,不要求主张者提供损失或需求的证据,就要涉及救助的基础与方式问题,这不会是一跋而就的任务。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贡献说“ ,对子女以及其他不是出于需求、但是以某种方式为死者作出了贡献的主张者,不失为一个有用的例子。在新西兰关于遗嘱承诺中“承诺“要求的有限性的讨论中,有人提议允许申请人提出“基于为遗嘱人提供的无偿服务的适当回报”的主张,“ 死者保留其财产的收益而不对作出贡献的人适当经济补偿是有失公平的。基于不公平保留而提出的主张能否成功,取决于一些特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明显受到不当得利法律原则的影响。解决方法通常是在没有遗嘱承诺的前提现“收益的价值”,但是法院有考虑其他因素进行裁量的权力。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提议,在实际操作中在所难免地存在一定的不精确之处。但是,它的确表明至少是可以制定出相关法律条款,提供了照护的成年子女能够依据条款,以照护使父母受益而提出获得父母财产份额的主张。

  本文涉及诸多富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原因包括不同法律哲学对欧洲继承法的影响。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对福利社会的挑战也许普通法和民法的立法者,考虑通过继承法来承认和鼓励照护的可能性的时机已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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